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八种情形递延纳税
[]发表于 2019-11-15 14:10:31 阅读次数:200 次
为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201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预提所得税适用范围扩大。应注意到,不是所有的境外投资者投资都适用再投资递延纳税新政,只有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被投资企业才适用。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两个文件印发的目的是为外商投资企业长期发展创造更好环境,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经营,扩大互利共赢合作。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对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直接投资的形式,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二是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三是用于投资的资金(资产)必须直接划转到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四是鼓励类项目的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笔者经归纳梳理确认,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以下八种情形可享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一、对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
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是指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8号令,以下简称“28号令”)规定的投资。适用再投资递延纳税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对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但是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考虑到可操作性和防止不当适用的需要,102号文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以外的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对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不仅有着投资条件上的限制,还有投资者资格的规定。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正)规定,战略投资条件:一是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二是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是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三是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四是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五是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53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以前已经承诺的注册资本出资份额的,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凡符合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政策。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境外投资者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用于投资的利润款项的,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如果境外投资者所分配的利润在转给被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周转,不得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为确保境外投资者所分得的利润实际用于直接投资,102号文规定,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进行直接投资,必须将资金(资产)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相关股东账户,不得中间周转。如果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在转给被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周转, 则不能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53号公告第二条明确,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102号文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帐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帐户周转”的条件。
四、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一)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102号文印发之前已做出的直接投资
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至102号文印发之前已做出的直接投资符合这个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为最大限度体现政策效果,释放吸引外资的积极信号,102号文明确,暂不征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以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可以适用文件规定。尽管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102号文印发之前,已做出的符合102号文规定的直接投资,可以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因预提所得税实行按次征收、代扣代缴的制度,上述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已扣缴了预提所得税。对于这部分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但未实际享受优惠待遇的境外投资者,102号文明确,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该项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102号文印发之后发生的情形。
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条件,但是没有实际享受优惠待遇的可以申请退税,追补享受优惠政策待遇。按照102号文第九条规定,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同时废止。按照52公告第十三条规定,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同时废止。102号文和52公告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8年1月1日(不含当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适用暂不征税政策问题,仍应按照88号文、3号公告等可适用规定处理。凡按可适用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的,仍可以按照88号文第五条规定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追补享受优惠待遇。
六、补缴注册资本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干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102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凡符合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政策。
七、专用划转款项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然而,23号文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利润分配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外商直接投资形式会更趋多样, 为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留有余地,102号文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该项政策适用范围的兜底条款,今后视政策执行情况和投资方式变化而规定。
一、对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
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是指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8号令,以下简称“28号令”)规定的投资。适用再投资递延纳税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对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但是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考虑到可操作性和防止不当适用的需要,102号文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以外的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对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不仅有着投资条件上的限制,还有投资者资格的规定。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正)规定,战略投资条件:一是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二是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是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三是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四是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五是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53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以前已经承诺的注册资本出资份额的,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凡符合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政策。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境外投资者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用于投资的利润款项的,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如果境外投资者所分配的利润在转给被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周转,不得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为确保境外投资者所分得的利润实际用于直接投资,102号文规定,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进行直接投资,必须将资金(资产)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相关股东账户,不得中间周转。如果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在转给被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周转, 则不能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53号公告第二条明确,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102号文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帐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帐户周转”的条件。
四、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一)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五、102号文印发之前已做出的直接投资
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至102号文印发之前已做出的直接投资符合这个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为最大限度体现政策效果,释放吸引外资的积极信号,102号文明确,暂不征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即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以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可以适用文件规定。尽管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102号文印发之前,已做出的符合102号文规定的直接投资,可以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因预提所得税实行按次征收、代扣代缴的制度,上述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已扣缴了预提所得税。对于这部分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但未实际享受优惠待遇的境外投资者,102号文明确,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该项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102号文印发之后发生的情形。
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条件,但是没有实际享受优惠待遇的可以申请退税,追补享受优惠政策待遇。按照102号文第九条规定,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同时废止。按照52公告第十三条规定,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同时废止。102号文和52公告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8年1月1日(不含当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适用暂不征税政策问题,仍应按照88号文、3号公告等可适用规定处理。凡按可适用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的,仍可以按照88号文第五条规定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追补享受优惠待遇。
六、补缴注册资本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干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102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凡符合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政策。
七、专用划转款项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然而,23号文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利润分配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外商直接投资形式会更趋多样, 为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留有余地,102号文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该项政策适用范围的兜底条款,今后视政策执行情况和投资方式变化而规定。
作者单位: 深圳税桥税务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佟钧)
(责任编辑:佟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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