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贷款/担保]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用担保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企业家协会]发表于 2013-11-26 10:45:09 阅读次数:200 次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用担保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经信[2008]134号)
各县(市、区)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和改革局)、人民银行各县(市、区)支行: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07)127号)精神,促进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经研究,制定《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07)127号)精神,为及时全面掌握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现状,加强管理和指导,防范风险,规范担保机构从业行为,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为本市中小企业(包括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服从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管的专业性机构。
第三条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是担保机构备案工作管理部门,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机关)承担备案管理机关的职能,各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是担保机构备案工作协管部门。各担保机构要按规定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登记是指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经所在地备案管理协管部门审核同意,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备案所需的各类登记表、申请表及从业人员简历表可到宁波市经济委员会网站:www.nbec.gov.cn<表格下载>栏目下载。
第二章 担保机构备案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备案登记包括开业备案和运行备案。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在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担保机构开业备案应当具备的条件:
1、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章程;
3、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农业担保机构不设最低限额);
4、有熟悉担保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科学的担保操作和风险控制规程;
6、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
7、所有从业人员在银行或其他单位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担保机构开业备案登记程序:由担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备案管理协管部门审核并同意,报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并批准,获得《开业备案证》。担保机构开业备案使用的名称应与在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的名称相符。
第九条 担保机构开业备案登记时须向备案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或复印,并按顺序装订):
1、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2、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法人代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3、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4、公司(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内部机构设置及全部股东、工作人员基本情况;
6、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简历(统一格式下载),学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7、要求的其他材料。
相关证件核验后,原件交还担保机构,复印件由备案管理机关留存。
第十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担保机构递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无误的,办理开业备案登记手续,核发《开业备案证》(简称“绿色证书”)。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首次与银行签订银保合作协议后,应在半个月内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运备案手续。经备案管理机关审核无误后,由备案管理机关收回原《开业备案证》,换发《营运备案证》(简称“红色证书”)。现已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的担保机构,须同时提供开业备案和营运备案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到备案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营运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营运备案登记须向备案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1、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运登记表》(一式两份);
2、银保合作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核验后交还担保机构,复印件由备案管理机关存入营运备案材料中;
3、《开业备案证》。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与多家银行签订银保合作协议的,应在每年的5月和11月到备案管机关登记备案,并在《营运备案证》中标注。
第三章 担保机构备案变更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或其它登记号、机构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发生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
(四)开业备案或营运备案提供的材料,有发生变更的,需重新提交。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的,由备案管理机关收回原证件,重新核发新证件。
第四章 担保机构备案注销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表》、《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备案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注销。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开业备案证》为绿色封面简称“绿色证书”,《营运备案证》为红色封面简称“红色证书”,《营运备案证》采用正副本形式。证书由市经委统一印制。备案证件的编号统一为:甬信保备 号。顺序号按登记的顺序由001号起填三位数编号。同一担保机构,《开业备案证》与《营运备案证》编号相同。编号由市级备案管理机关统一编制。
第二十条 《开业备案证》有效期一年,《营运备案证》有效期两年,证件到期应到备案管理机关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要妥善保管《开业备案证》、《营运备案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备案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备案管理机关每年不定期组织开展担保机构审查工作。担保机构应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参加审查。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备案后,应每季向备案管理机关报送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担保机构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担保机构报送的经营情况报表,注意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上级备案管理机关报告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与银行开展合作应该提供《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担保机构在各地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办理房地产反担保抵押登记时须提供《营运备案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获得《营运备案证》后,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方有资格享受国家和地方的各类扶持政策。获得《营运备案证》的担保机构指定查询工作联系人凭相关证件和《营运备案证》副本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贷款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控制风险前提下,对获得《营运备案证》且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的担保机构,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或给予其他信贷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备案管理机关收回《开业备案证》或《营运备案证》,取消各项政策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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