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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定》的通知(甬经信法规〔2016〕8号)

[企业家协会]发表于 2016-03-09 14:56:34 阅读次数:200

各县(市)区经信局,各管委会经发局,市节能监察中心,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经信法规〔2015〕404号)相关规定,我委对《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定》(甬经信法规〔2012〕30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5日起实施。原《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定》(甬经信法规〔2012〕303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1月7日

 

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节能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定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

  一、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一)处罚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二)细化标准

  1.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2.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轻,影响用能单位生产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不大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重,影响用能单位生产并给用能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给用能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一)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下的,责令二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上五十吨标煤以下的,责令二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五十吨标煤以上的,责令二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一)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七日内改正,达到整改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七日内改正,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提供报告或整改后的报告内容部分不实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七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有故意虚报、瞒报、漏报等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七日内改正,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或整改后的报告内容严重不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一)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依据其整改程度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2.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3.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主管部门或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五、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一)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规定时间内达到整改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

  2.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

  (一)处罚条款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

  1.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监察,或拒不提供资料、样品等,使节能监察无法实施,责令七日内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情节较重,影响节能监察结果的,责令七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七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

  (一)处罚条款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细化标准

  1.被监察单位按照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完全达到整改要求的,依据其整改程度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部分责令继续改正;

  2.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未按照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

  (一)处罚条款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细化标准

  1.重点用能单位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2.重点用能单位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逾期不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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